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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

   2025年07月18日 14:02:56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公告

遵税三稽公告〔2025〕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我局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下列纳税人送达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现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遵税三稽通〔2025〕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5年7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遵税三稽通〔2025〕201号

遵义七味茗香茶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事由:文书存在笔误,现进行补正。

通知内容: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遵税三稽罚〔2024〕24号)存在笔误,现进行补正:将第三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第(三)项,拟停止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两年。”更正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第(三)项,停止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两年。”

特此通知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遵税三稽罚〔2024〕24号)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遵税三稽罚〔2024〕24号

遵义七味茗香茶业进出口有限公司(91520328MA6GWDLB67):

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起对你公司2021年1月1日至 202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及对你公司的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2020年12月你公司与贵州江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飞鸿)签订了96000公斤的红茶出口业务,合同总金额为1248万元人民币,并于2021年1月申请了出口退税。2021年7月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贵州江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保税区内试点一般纳税人不能办理出口退税。2021年8月你公司将同一批茶叶卖给了贵州源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取证据显示“账面及付款协议显示由付给贵州江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冲抵贵州源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上述业务你公司在2021年11月实际取得退税款1622400元。

经查,你公司在收到贵州江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1248万元货款后,将货款以茶青收购款的名义支付到茶青收购人员个人账户,茶青收购人员在收到款项后就进行了取现或转账,最终通过你公司管理人员韩涛指示丁仪、周碧东、周治忠、谭吉强、田维琼、周昌礼、雷旭东、杨胜刚、谭大勇、韩周益、谭吉军、黄大江、韩州齐、徐如山、张东进、韩峰等人员将款项转账、或存现到陈德枢(贵州江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聂静(贵州江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邸飞鸿 、贵州江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人员和公司账户。资金回流率100%。

综上所述,你公司在账上虚列资金流入、虚列借款(贵州省湄潭县黔茗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意制造资金收付的假象,并在收到贵州江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款项后,为了逃避监管存现到看似与该公司无关联的自然人账户上并在短时间内转账回流到贵州江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账户上,并实际获得了国家出口退税款162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涉嫌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622400元。

(二)佐证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

1.你公司的账簿资料

2.你公司相关涉案账户银行流水

3.你公司相关涉案人员询问笔录。

4.你公司相关交易合同及代付款协议。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公司处以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共计16224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第(三)项,拟停止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两年。

上述罚款合计1622400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湄潭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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