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办税公开内容
为做好疫情防控,请大家戴好口罩,保持安全距离。
涉税事、网上办,非必须、不窗口。
2020年贵州省税务局将聚焦“四力”,以“战疫情促发展 服务全面小康”为主题,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力支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坚决打赢这场“防疫”阻击战,助力贵州经济社会发展,把耽误的时间抢回来,把遭受的损失补回来。
2020年3月1日到12月31日,贵州省内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从2020年2月起至6月,免征全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免。以单位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执行。
从2020年2月起至4月,减半征收全省大型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免。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6月止,为期5个月。在各市、州和贵安新区参保的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以及电力、铁路系统适用本政策,其单位缴费部分执行减半征收。减征具体类别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本段单位缴费,大额医疗救助等不列入减征范围。灵活就业人员同步参照执行减半征收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延长2019年度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申报期限,由2020年3月30日延长至5月30日。
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2020年1季度任意2个月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中小企业具体划分标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为准。申请免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在疫情期间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的;二是在疫情期间货币资金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方减免租金的房产出租方,按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对因疫情防控需要在疫情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应税房产,凭政府相关证明,按实际征用时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贵州省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工总字〔2020〕10号)规定小微企业划型标准的小微企业缴纳的符合全额返还条件的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由企业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向所属上级工会或所在地县级总工会申请,并在接受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返还。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自2021年1月1日到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免征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已征的应予免征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和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已征的应予免征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和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34.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5.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5月1日至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符合本公告规定缓缴税款的,可申请退还,一并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缴纳。
36.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5月1日至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符合本公告规定缓缴税款的,可申请退还,一并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缴纳。
附件2:支持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一、支持防护救治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单位发放的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二、支持物资供应
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4.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家发展改革委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清单
序号 |
分类 |
物资清单 |
一 |
医疗应急物资 |
1.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隔离面罩、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相关医疗器械、酒精和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 |
2.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重要设备和相关配套设备。 | ||
3.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的通信设备。 | ||
二 |
生活物资 |
1.帐篷、棉被、棉大衣、折叠床等救灾物资。 |
2.疫情防控期间市场需要重点保供的粮食、食用油、食盐、糖,以及蔬菜、肉蛋奶、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方便和速冻食品等重要生活必需品。 | ||
3.蔬菜种苗、仔畜雏禽及种畜禽、水产种苗、饲料、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 |
工业和信息化部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
序号 |
一级分类 |
二级分类 |
物资清单 |
1 |
一、药品 |
(一)一般治疗及重型、危重型病例治疗药品 |
α-干扰素、洛匹那韦利托那韦片(盒)、抗菌药物、甲泼尼龙、糖皮质激素等经卫生健康、药监部门依程序确认治疗有效的药品和疫苗(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
2 |
(二)中医治疗药品 |
藿香正气胶囊(丸、水、口服液)、金花清感颗粒、连花清瘟胶囊(颗粒)、疏风解毒胶囊(颗粒)、防风通圣丸(颗粒)、喜炎平注射剂、血必净注射剂、参附注射液、生脉注射液、苏合香丸、安宫牛黄丸等中成药(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苍术、陈皮、厚朴、藿香、草果、生麻黄、羌活、生姜、槟郎、杏仁、生石膏、瓜蒌、生大黄、葶苈子、桃仁、人参、黑顺片、山茱萸、法半夏、党参、炙黄芪、茯苓、砂仁等中药饮片(以国家卫健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为准)。 | |
3 |
二、试剂 |
(一)检验检测用品 |
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等。 |
4 |
三、消杀用品及其主要原料、包装材料 |
(一)消杀用品 |
医用酒精、84消毒液、过氧乙酸消毒液、过氧化氢(3%)消毒液、含氯泡腾片、免洗手消毒液、速干手消毒剂等。 |
5 |
(二)消杀用品主要原料 |
次氯酸钠、双氧水、95%食品级酒精等。 | |
6 |
(三)消杀用品包装材料 |
挤压泵、塑料瓶(桶)、玻璃瓶(桶)、纸箱、标签等。 | |
7 |
四、防护用品及其主要原料、生产设备 |
(一)防护用品 |
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服、负压防护头罩、医用靴套、医用全面型呼吸防护机(器)、医用隔离眼罩/医用隔离面罩、一次性乳胶手套、手术服(衣)、隔离衣、一次性工作帽、一次性医用帽(病人用)等。 |
8 |
(二)防护用品主要原料 |
覆膜纺粘布、透气膜、熔喷无纺布、隔离眼罩及面罩用PET/PC防雾卷材以及片材、密封条、拉链、抗静电剂以及其他生产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的重要原材料。 | |
9 |
(三)防护用品生产设备 |
防护服压条机、口罩机等。 | |
10 |
|
(一)车辆装备 |
负压救护车及其他类型救护车、专用作业车辆;负压隔离舱、可快速展开的负压隔离病房、负压隔离帐篷系统;车载负压系统、正压智能防护系统;CT、便携式DR、心电图机、彩超超声仪等,电子喉镜、纤支镜等;呼吸机、监护仪、除颤仪、高流量呼吸湿化治疗仪、医用电动病床;血色分析仪、PCR仪、ACT检测仪等;注射泵、输液泵、人工心肺(ECMO)、CRRT等。 |
11 |
(二)消杀装备 |
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机、背负式充电超低容量喷雾器、过氧化氢消毒机、等离子空气消毒机、终末空气消毒机等。 | |
12 |
(三)电子仪器仪表 |
全自动红外体温监测仪、门式体温监测仪、手持式红外测温仪等红外体温检测设备及其他智能监测检测系统。 | |
13 |
(四)关键元器件 |
黑体、温度传感器、传感器芯片、显示面板、阻容元件、探测器、电接插元件、锂电池、印制电路板等。 | |
14 |
六、生产上述医用物资的重要设备 |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公共交通 运输服务 |
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
生活服务 |
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2)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 ■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1)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2)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
收派服务 |
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6.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名单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7.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享受主体】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三、鼓励公益捐赠
8.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9.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物品的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的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10.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主体】
无偿捐赠应对疫情货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11.扩大捐赠免税进口物资范围。
【享受主体】
防控疫情捐赠进口物资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
(1)《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发布)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四、支持复工复产
1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8号)
13.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上述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14.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享受主体】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各省税务局要对2020年2月份已经征收的社保费进行分类,确定应退(抵)的企业和金额。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明确的处理原则,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及时为应该退费的参保单位依职权办理退费,切实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对采取以2月份已缴费款冲抵以后月份应缴费款的参保单位,要明确冲抵流程和操作办法,有序办理费款冲抵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缓缴社保费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从快办理缓缴相关业务。要严格落实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等政策要求,确保缴费人应享尽享。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15.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享受主体】
以单位方式参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16.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享受主体】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6月止,为期5个月。
在各市、州和贵安新区参保的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以及电力、铁路系统适用本政策,其单位缴费部分执行减半征收。减征具体类别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本段单位缴费,大额医疗救助等不列入减征范围。
灵活就业人员同步参照执行减半征收政策。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原则上根据参保单位2020年1月或2月的申报、缴费额度,按减征政策核定减征期间的应缴费额度。减征期间出现参保职工增减变动的,根据增减变动职工人数和工资额度变化情况相应进行调整。减征期间新成立的参保单位符合减征条件的,按本通知精神减半征收,执行期限至2020年6月。
对2020年2月已经正常足额缴费的参保单位,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可从2020年3月起将多缴保费冲抵应缴保费。2020年2月已经正常缴费,但出现经营困难后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参保单位,在2020年3月不再具备继续参保条件的,应将多缴保费及时清退。对已经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多缴部分的处理方式。
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且符合减半征收政策的参保单位,可按统筹地区规定继续执行缓缴政策,缓缴期限原则上不高于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
(1)《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3)《省医疗保障局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意见》(黔医保发[2020]18号)
17.鼓励各地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
【享受主体】
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对受疫情影响,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给予不少于2个月的应纳税款减免。
【政策依据】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促进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黔府办函〔2020〕7号)
附件3:“非接触式”网上办税缴费事项清单
序号 |
税务事项名称 |
1 |
一照一码户登记信息确认 |
2 |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确认 |
3 |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 |
4 |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
5 |
税务登记信息变更(非“多证合一”“两证整合”纳税人) |
6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
7 |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8 |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 |
9 |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 |
10 |
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 |
11 |
退税商店资格信息报告 |
12 |
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权报告 |
13 |
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 |
14 |
增值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声明 |
15 |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
16 |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
17 |
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
18 |
综合税源信息报告 |
19 |
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 |
20 |
增量房房源信息报告 |
21 |
水资源税税源信息报告 |
22 |
建筑业项目报告 |
23 |
注销建筑业项目报告 |
24 |
不动产项目报告 |
25 |
注销不动产项目报告 |
26 |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报告 |
27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
28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
29 |
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
30 |
税收减免备案 |
31 |
停业登记 |
32 |
复业登记 |
33 |
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备 |
34 |
税务注销即时办理 |
35 |
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
36 |
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
37 |
车辆生产企业报告 |
38 |
税务证件增补发 |
39 |
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报告 |
40 |
发票票种核定 |
41 |
发票验(交)旧 |
42 |
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作废 |
43 |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 |
44 |
增值税预缴申报 |
45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
46 |
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申报 |
47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
48 |
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
49 |
消费税申报 |
50 |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
51 |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52 |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
53 |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54 |
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
55 |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
56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 |
57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
58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59 |
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 |
60 |
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 |
61 |
车辆购置税申报 |
62 |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 |
63 |
车船税申报 |
64 |
印花税申报 |
65 |
印花税票代售报告 |
66 |
委托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 |
67 |
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 |
68 |
烟叶税申报 |
69 |
耕地占用税申报 |
70 |
契税申报 |
71 |
资源税申报 |
72 |
水资源税申报 |
73 |
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
74 |
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 |
75 |
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 |
76 |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
77 |
环境保护税一般申报 |
78 |
环境保护税抽样测算及按次申报 |
79 |
附加税(费)申报 |
80 |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
81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
82 |
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 |
83 |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
84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
85 |
非税收入通用申报 |
86 |
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 |
87 |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
88 |
委托代征报告 |
89 |
房产交易申报 |
90 |
申报错误更正 |
91 |
申报作废 |
92 |
逾期申报 |
93 |
财务报表数据转换 |
94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 |
95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 |
96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 |
97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
98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 |
99 |
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 |
100 |
税收统计调查数据采集 |
101 |
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信息采集 |
102 |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报告 |
103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
104 |
税费缴纳 |
105 |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
106 |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
107 |
转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
108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109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
110 |
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
111 |
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
112 |
出口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
113 |
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 |
114 |
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 |
115 |
开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
116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117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核准 |
118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核准 |
119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120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121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122 |
变更税务行政许可 |
123 |
税收减免核准 |
124 |
定期定额户申请核定及调整定额 |
125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 |
126 |
误收多缴退抵税 |
127 |
入库减免退抵税 |
128 |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
129 |
车辆购置税退税 |
130 |
车船税退抵税 |
131 |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
132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
133 |
逾期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管理 |
134 |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 |
135 |
出口货物劳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
136 |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申报核准 |
137 |
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
138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核准 |
139 |
购进自用货物免退税申报核准 |
140 |
出口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核准 |
141 |
退税代理机构结算核准 |
142 |
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核准 |
143 |
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核准 |
144 |
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核准 |
145 |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核准 |
146 |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 |
147 |
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核准 |
148 |
出口退(免)税凭证信息查询 |
149 |
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 |
150 |
出口退税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
151 |
纳税信用补评 |
152 |
纳税信用复评 |
153 |
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 |
154 |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 |
155 |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变更及终止 |
156 |
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
157 |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 |
158 |
合并分立报告 |
159 |
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
160 |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 |
161 |
注销税务登记 |
162 |
发票领用 |
163 |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164 |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
165 |
代开发票作废 |
166 |
发票缴销 |
167 |
特别纳税调整数据采集 |
168 |
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 |
169 |
预约定价安排谈签与执行 |
170 |
纳税担保申请确认 |
171 |
复议申请管理 |
172 |
赔偿申请处理 |
173 |
税务行政补偿 |
174 |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
175 |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
176 |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及终止 |
177 |
逾期抄报税远程解锁税控设备 |
178 |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预扣预缴)申报 |
179 |
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转增股本分期纳税,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等个人所得税备案 |
180 |
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申请 |
181 |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A表) |
182 |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B表) |
183 |
多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汇总年度申报(C表) |
184 |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填报 |
185 |
查询本人2019年1月1日起的收入纳税明细 |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