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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592061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04-03-31 10:43:59
文  号: 国税函〔2004〕420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2004年03月31日 10:43:59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国税函〔2004〕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附: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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